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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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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学界,学者们对此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实践中,地方人大、政府以及高级人民法院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从
在学界,学者们对此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实践中,地方人大、政府以及高级人民法院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从前述情况看,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因素基本包括户籍、承包关系、生活保障来源因素以及出生、婚姻、收养等事实,进而形成了户籍标准、以户籍为基础的复合标准、权利义务关系标准等三种做法。
最后,从具体实践看,在统一发包本集体土地之前,通常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地方政府文件的具体规定,统一按照规定的程序,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开展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量化集体经营性资产之前,以及统一分配集体收益之前,通常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的村规民约,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进行量化、分配;在分配补偿费之前,通常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当地的村规民约和具体情况,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进行分配。实践中各地按照有关政策、政府规定、村规民约等因素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做法,决定了确定标准的复合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民享有农村权益的前提和基础。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稳步推进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如何规范以及出现争议时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则是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
(人民法院报)
首先,从设置前置程序的理论基础看,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多应遵循程序相称原理、系争外利益保护原理、程序选择权保护原理、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原理等。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与前述原理并不存在冲突。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多涉及承包权益,通常争议标的金额并不大,案件性质较为简单,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符合程序相称原理;第二,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当事人的纷争,可避免当事人通过诉讼而带来的纠纷解决成本,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系争外的利益。第三,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特别是目前基层法官办案压力较大的情况下,通过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让当事人通过诉讼外手段解决纷争,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在争议发生后,有权处理的主体或者当事人可以向哪些部门和机构申请解决呢?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时,当事人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处理。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于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作为处理主体。有的认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为统筹推动发展农村社会事业、农村公共服务、乡村治理以及负责承包地、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纠纷,负有处理之责。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赵风暴)
立法上,2018年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问题进行明确,而是通过指引性条文进行了立法留白。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过程中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提出了初步意见。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予以规定。在此情况下,司法解释未能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弥补立法的空白。实践中,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案件仍具有一定的数量,且由于立法规范的缺失,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
首先,从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能设置看,根据宪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基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此种处理方式既是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多元解纷机制的具体要求。
需要强调的是,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可能暂时限制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但并不会最终妨碍和阻止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现。在通过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无法解决纷争或对纷争结果仍有异议时,当事人仍可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从某种程度而言,该制度设计扩大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方式和途径,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文章来源:《中国集体经济》 网址: http://www.zgjtjjzzs.cn/zonghexinwen/2022/0901/177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