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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经济论文_“三权分置”下经营权的性质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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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目录 一、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和法律上的主要规定 (一)理论界的主要观点 (二)理论界主要观点存在的不足 (三)法律上的主要规定 二、“三权分置”下认识经营权性质的基础性问题
文章目录
一、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和法律上的主要规定
(一)理论界的主要观点
(二)理论界主要观点存在的不足
(三)法律上的主要规定
二、“三权分置”下认识经营权性质的基础性问题
(一)“三权分置”下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
1.法学理论界的观点
2.有关文件和法律规定的启示
(二)“三权分置”下承包权的性质
三、将经营权性质统一界定为物权的实践价值与弊端
(一)将经营权性质统一界定为物权(用益物权)的实践价值
1.有效保护经营者的利益,提高经营者的生产积极性
2.降低其他权力(他人)干涉经营权的可能性,提高生产效率
3.延长经营权的存续期间,利于农业生产的长远发展
4.提高经营权的法律效力,利于经营权的流转
(二)将经营权性质统一界定为物权(用益物权)的弊端
1.相对降低了对承包权保护的力度
2.在某些情况下纵容了资本对农民的盘剥
(三)准确把握“三权分置”目标要求是得出最终结论的关键
1.“三权分置”的目标要求
(1)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是前提。
(2)严格保护农民承包权的财产权益是核心。
(3)充分发挥土地经营权的要素功能是重点。
2.结论:“三权分置”下经营权的性质不宜统一界定
四、“三权分置”下经营权性质界定的路径选择
(一)依据经营主体的不同,相应确定经营权的性质
1.当经营权主体是原隶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时,其经营权性质可界定为受限制的物权(用益物权)
2.当经营权主体为原非农的公司(例如城市资本、工商资本等)时,其经营权性质不能被确定为物权(用益物权)
(二)依据流转期限的不同,相应确定经营权的性质
文章摘要:"三权分置"下经营权性质的界定,理论界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和二元说,《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法典》都规定了土地经营权,但都没有明确界定其性质。从有关文件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三权分置"下的经营权既包括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经营权,也涵盖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外新设的"经营权"。"三权分置"下的承包权性质应被界定为物权(用益物权)。但不加区分地将经营权性质统一界定为物权(用益物权),在社会实践中则既有有利的一面,也存在一些弊端。在准确把握"三权分置"目标要求基础上,衡量利弊得失得出结论:"三权分置"下经营权的性质不宜统一界定,应依据经营主体的不同和流转期限的不同,分别界定经营权的性质。
文章关键词:
论文DOI:10.16452/j.cnki.sdkjsk.2021.05.004
论文分类号:F321.1
文章来源:《中国集体经济》 网址: http://www.zgjtjjzzs.cn/qikandaodu/2021/0924/1355.html